那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哪些行為涉嫌違紀違法犯罪呢?
黨員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違犯黨紀行為,通常是違反工作紀律問題,也可能涉及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群眾紀律等問題。
從多省紀檢監察機關通報的案例來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較為普遍的違紀行為是違反工作紀律行為,如有的人不及時準確報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離職守,不到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風不實、履責不力,等等。具體規定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簡稱《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工作失職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不報告、不如實報告工作情況以及強迫下級說假話行為,以及作為兜底條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條。
此外,《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按照有關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在疫情防控中,有關責任人員若不按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則可能觸犯此條,構成違反政治紀律錯誤。
《條例》第七十二條:“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從組織安排,則可能違反組織紀律,構成此錯誤。需要注意的是,當前疫情防控應屬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
《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二)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的;(三)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的……”黨員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眾防疫、救濟物資等行為,則可能構成違反群眾紀律錯誤。
1月20日,經國務院批準同意,國家衛健委決定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法定傳染病乙類管理,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對傳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詳細的規定,并專門在第八章中規定了法律責任。
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若黨員干部有上述行為,構成職務違法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觸犯的罪名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簡稱《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失職罪”,該條明確:“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根據2003年5月14日“兩高”《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具體是指:(一)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三)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于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的,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并依法從重處罰。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此外,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