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部令第28號 2012年11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察機關參加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上級監察機關委托、指定,以及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
對生產安全事故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監察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調查;必要時,上級監察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監察機關參加調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參加調查;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參加調查;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參加調查。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監察機關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 重大及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原則上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監察機關為主參加調查;必要時,由對事故發生單位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為主參加調查,有關監察機關協助調查。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調查結束后,有關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處理各自管轄范圍內的事項。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當通報、協商各自的處理意見。協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六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事故的原因、性質等方面的調查認定;
(二)組織開展對事故涉及的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三)受理對事故涉及的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對監察對象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履行職責、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五)向有關監察對象提出監察建議,督促總結事故教訓,健全生產安全規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與調查
第七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以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監察機關或者本級監察機關批準參加調查的決定、批復作為立案依據,不再另行履行立案報批手續。立案時間為作出決定、批復之日。
經認定屬于自然災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應當制定調查方案,經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組的負責人批準后執行。
調查方案包括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人員的組成和分工;調查步驟、方法等內容。
第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相關證據。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可以進行現場勘查、檢查,并應當制作筆錄或者勘查、檢查報告,由參加勘查、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拍照、錄像。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詢問應當個別進行,并現場制作談話筆錄。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請有關行政部門、機構予以協助;對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提請有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違紀事實形成書面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監察機關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在調查事實見面材料上簽署意見并簽名。被調查人提出異議的,監察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結束后,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制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案依據;事故的基本事實;事故的原因及性質;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時限,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控告人、檢舉人以及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控告人、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人或者控告人、檢舉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事故公正調查處理的。
監察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調查人員的回避,由所在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監察機關發現參加調查的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人員應當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發布與事故有關的信息。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對監察對象涉嫌貪污、受賄等違反行政紀律的問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調查處理。另行立案調查的,按照監察機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發現調查組成員涉嫌違法違紀的,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報告本監察機關,經本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調查處理。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對事故責任人員處理意見的審核,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由國務院統一組織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國務院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部門進行審理;審理部門進行審理后,提交國務院監察機關研究決定或者提出意見;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或者授權、委托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部門進行審理;由本監察機關提出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經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三)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相關決定或者批復參加調查的,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部門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部門進行審理;由本監察機關提出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并報作出相關決定或者批復的上級監察機關審定。
由上級監察機關參加調查的事故處理意見,已經上級監察機關審理的,下級監察機關在落實處理意見過程中可以不再審理。
第二十一條 移送審理的事故類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據;
(二)調查報告;
(三)參加調查部門的意見及其主管領導的批示;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被調查人事實見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見及參加調查部門對其意見的說明;
(六)事故技術鑒定報告;
(七)其他應當移送審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定性處理難度大的案件,監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的部門在基本事實查清、基本責任明確后,經本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審理部門可以提前介入審理。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處理意見,應當提請事故調查組納入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接到本級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的批復后,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負有責任的監察對象直接作出處分決定或者逐級通知下級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下級監察機關落實處理意見的情況,應當在作出處分決定六十日內逐級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作出處分決定后,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作配合。被調查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事故責任人中的監察對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落實處理意見和執行處分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拒不執行或者故意違反規定不正確執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變更處理意見、處分決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受到處分的監察對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參加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上級監察機關委托、指定,以及本級監察機關領導批準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的調查處理,原則上參照本規定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監發〔1991〕3號)和《監察部關于對特大、重大責任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分級審批的通知》(監發〔1997〕3號)同時廢止。